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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强制执行异议

作者:胡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08-25 20:51 浏览量:473

本人系申请执行人唐某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5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案外人廖某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廖某称:案涉房屋为异议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所有,被执行人于婚内已将案涉房屋赠与给了异议人和其子张某,故该案涉房屋被执行人所有的50%产权为异议人和其子张某所有,请求法院停止依据(2016)川0181执XXXX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都江堰市*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唐某辩称:案外人廖某提出案涉房屋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张某于婚内已将案涉房屋赠与给了异议人和其子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撑,其提供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对此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系双务合同,需要赠与人表示赠与,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书面意思表示,二人无书面赠与合同,且未进行公证和过户,不符合赠与行为的构成要件,故二人的赠与行为无效。故答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对被执行人张某所有的财产评估拍卖合法有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川0115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张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川0181执XXXX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张某位于都江堰市*号*栋*单元*层*号予以查封。

另查明,案外人廖某与被执行人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廖某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都江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男孩张某随原告廖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该判决还查明,由于被告张某于2014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该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与债务在本案中未作处理。案外人廖某还提供了张某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和廖某是夫妻关系,有房子一套,面积93平米,共有人廖某占百分之50,本人房产的百分之50只能给廖某和儿子张某,其他的人无效。

上述事实,有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某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执XXXX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产证、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即赠与行为的成立是双方的法律行为,需有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案外人廖某提供的张某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因张某下落不明,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未进行公证和过户,也就无法证实是张某本人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该证明也没有写清楚案涉房屋坐落的具体位置;至于本院作出的(2015)都江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廖某与张某离婚的事实,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作处理;因此,案外人廖某主张被执行人张某于婚内已将案涉房屋张某所有的50%产权赠与给了案外人和其子张某并为其所有的证据不足,请求停止依据(2016)川0181执XXXX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都江堰市*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廖某的执行异议。

通过代理,本人认为,对方明显是故意拖延执行,但始终不能阻挡执行的脚步,在证据面前其行为当然无济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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