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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通过诉讼,拿回工程款!

作者:胡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08-25 20:52 浏览量:897

本人系原告代理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区灾后重建工程部分涂料承包合同书》,双方就结算方式、结算单价、付款方式、安全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现所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一直拖欠该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于贵院,贵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都江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将部分己结算的工程款判令支付给原告,但尚有屋面压顶、风雨走廊上压顶、百叶内壁面积未予以测量结算,并且在判决书第五页中明确载明:原告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贵院起诉,贵院受理后通过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向被告进行送达均未果,导致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原告无奈撤诉,损失诉讼费115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人民币59063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为止);2、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撤诉诉讼费1150元;3、本案诉讼费用2324元和鉴定费用4万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告某公司辨称:1、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2、原告起诉再要求被告支付59063元工程款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主张。3、撤诉费是原告放弃诉讼的行为,原告享有起诉和申请撤诉的权利,撤诉费用不是被告的原因所致,所以不应该由被告承担。4、原告宣读的23元每平方米,合同中对每项多少费用有约定,原告代理人是选择对原告有利的数字。5、合同本身的效力。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都江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了以下内容:王某对未测绘的屋面压顶,风雨走廊上压顶,百叶窗内壁部分的工程款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另行向原告某公司主张;

二、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即北京某公司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北勘川【2015]010号《测绘鉴定报告书》。

三、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即北京某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对王某与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面积进行测绘鉴定庭审中问题的说明》,载明以下内容:首先我们未按法院要求测绘人员到场出庭作证抱歉,北京某公司是国土资源部的直属企业,2015年发生了重大的股东变更,按照公司发展的要求从2016年1月1日起关闭了全国15个分公司。四川分公司按总公司的要求,也于2016年1月1日起停止所有业务,所有工程人员、测绘工程师和工作人员调离或解散,剩下两人作清理及善后工作。今年1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案件审理时,因测绘工程师从北京来回费用高,经与成都中院衔接后四川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人员出庭被采纳,本次要求四川分公司出庭考虑自身经费少,无力垫付从北京请回测绘工程师费用,故同样出具授权委托书派公司人员出庭,我们承认这是我们工作不严谨。本案再次出庭我们请示总公司支持,但是只联系到一位己离开北京勘察公司工程师岳某,该工程师已明确表示不到成都出庭,其余工程师无法联系。其次关于本案收取鉴定费用问题,我公司严格按照国家测绘收费标准(国家测绘局颁发的国测财【2003】3号)进行收费。贵院委托鉴定为9栋楼建筑的屋面压顶、风雨走廊上压顶、百叶窗内壁部分面积进行测绘鉴定,表面看量不多但非常繁琐,其工作量与测绘9栋整栋楼的外墙面积工作量相差不多,我公司在收到委托前对该项测绘拒绝过一次,后因无其他测绘公司测绘加上我们与贵院过去测绘合作很好,故同意接受委托。在被告不配合不提供施工图的情况下,我公司克服困难派高级工程师到场勘察设计,于2015年8月10日-11日,派遣2辆汽车5名工作人员带上80多万的设备,进行两天测绘工作,若按正常收费我们认为费用是偏低的。出具的报告是技术性质的测绘鉴定报告,数据是真实可靠的,目的是提供该委托测绘标的的面积,收费是按照测绘行业标准收费与该案涉及标的纠纷金额无关。收费细则如下:由于本项目测量面积时各个工点分散严重,各个部位面积很小,且实测部位比较隐蔽,不规则,不利于直接观测,需要采用全站仪进行坐标实测,然后再将实测坐标投影至平面后,形成面积,因此将困难类别取III,而且需要建立四等电磁波测距导线网。本次测量共建立9个四等电磁波测距导线点,测量面积为2567.94㎡。根据国家测绘局下发文件《测绘工程产品价格》的相关要求,其四等电磁波测距导线点单价为5061.33元/点,面积单价为2.72元/㎡。根据《测绘工程产品价格》要求,本次测量应收费为5061.33×9+2.72×2567.94=52536.8元,优惠后价格为40000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4)都江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测绘鉴定报告书》、鉴定机构的说明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诉讼争议的事项,是(2014)都江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裁判的内容,(2014)都江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王某对未测绘部分的工程款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另行向某公司主张,故原告王某有权再次对原判决没有裁判的部分提起诉讼。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虽然鉴定机构因客观原因联系不到鉴定人出庭,但鉴定机构委托了工作人员陈某出庭接受各方询问,并出具了书面的说明,对鉴定收费等问题进行了书面说明,从《测绘鉴定报告书》载明的内容可知,整个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收费符合相关规定,鉴定结论明确具体,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应予采纳。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小区灾后重建工程部分涂料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单价23.00元/㎡,本案经鉴定确定的工程面积为2567.94㎡,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的工程价款为59063元。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063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都江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内容即某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8日起支付王某利息,故原告王某主张本次诉讼的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计算的请求与上述判决结果一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王某要求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撤诉诉讼费1150元的问题。该项请求中的撤诉费用并非因为被告某公司的原因给原告王某造成的损失,原告王某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给付工程款59063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鉴定费四万元,由被告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后经成都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法院确认自己的债权,然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被告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让被告权利受限,让自己的债权长久“保鲜”。

本人建议,当事人一定要合理收账,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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