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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劳务合同纠纷

作者:胡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08-25 21:00 浏览量:1235

本人系原告代理律师

原告骆某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甘孜州某县某乡中心校进行施工。原告应被告要求施工完后经双方结算共计劳务费人民币135000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5月10日全部结算,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35000元,并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刘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刘某将其承包的甘孜州某县某乡中心校的教学楼、校舍等房屋的土建工程交由原告骆某承建,双方就工程项目、单价及付款方式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刘某欠骆某等人在甘孜州某县修建某乡中心校民工工资共135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正)。在2015年4月10日到2015年5月10日全部付清,如不付清以后什么法律责任都由刘某一人全部付责任。”,被告刘某作为欠款人、原告骆某作为收款人均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欠条载明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经多次催收后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3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欠原告骆某工程劳务费的事实有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按该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欠款;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拖欠欠款而造成的资金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未到庭的行为系其放弃了其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判决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某支付欠款人民币13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略)。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通过本案代理,告知承包人(包工头),做工程容易,收工程款难,做工过程中一定要保存好任何书面依据(来往信函),一定尽量签订书面合同,做完后及时验收、结算,留存结算单或欠条,结算单要有负责人签字或最好有公司盖章,以备诉讼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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